保定市徐水区民族宗教局行政权力清单 | ||||||||
行政权力 类别 | 项目编码 | 项目名称 | 实施主体 | 承办机构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行政许可 | 040001 | 举办跨设区的市、跨县(市)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宗教活动的审批 | 民宗局 | 综合股 | 《河北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二十七条 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办日的30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跨设区的市、县(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办日的30日前,分别向举办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
社会组织 | 法定15个工作日;承诺1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行政许可 | 040002 | 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改建(含较大规模修缮)或新建建筑物审批 | 民宗局 | 综合股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河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七条较大规模的修缮、改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 社会组织 | 法定20个工作日;承诺1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行政许可 | 040003 | 筹备设立、登记宗教活动场所的申报 | 民宗局 | 综合股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十三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它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十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它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 (五)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
社会组织 | 法定90个工作日;承诺9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行政许可 | 040004 | 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开办审核 | 民宗局 | 综合股 |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配备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职工和管理干部,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实行承包、租赁时,一般应当由有关少数民族人员承包或者租赁。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兼并或者被兼并时,不得随意改变其服务方向,确实需要改变服务方向的,必须征得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同意。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给予批复。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的,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营业执照。 |
企业、自然人 | 法定10个工作日;承诺8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行政许可 | 040005 | 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和清真标志的审核 | 民宗局 | 综合股 |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业人员中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应占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视情况确定;(二)主要管理人员中必须配备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三)原料采购、主要烹饪、仓库保管等关键岗位必须配备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四)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检验工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必须专用。 第十四条清真食品的专用包装物和清真标志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核后印制。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用于非清真食品,不得私自转让或出售。 |
企业、自然人 | 法定10个工作日;承诺8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041001 | 对违反《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处罚 | 民宗局 | 综合股 |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附后)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主要当事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业,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而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八)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风俗屠宰加工清真牛羊肉、禽肉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 |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 15日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041002 |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 民宗局 | 综合股 |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 | 15日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041003 | 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处罚 | 民宗局 | 综合股 |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 | 15日 | 不收费 |
徐水县民族宗教局行政权力清单(共9项)依据附后 | |||||||
审批类别 | 项目名称 | 实施主体 | 承办机构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行政许可 | 举办跨设区的市、跨县(市)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宗教活动的审批 | 民宗局 | 综合股 | 《河北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二十七条 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办日的30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跨设区的市、县(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办日的30日前,分别向举办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
社会组织 | 法定15个工作日;承诺1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行政许可 | 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改建(含较大规模修缮)或新建建筑物审批 | 民宗局 | 综合股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河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七条较大规模的修缮、改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 社会组织 | 法定20个工作日;承诺1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行政许可 |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审批 | 民宗局 | 综合股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十三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它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十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它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 (五)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
社会组织 | 法定90个工作日;承诺9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行政许可 | 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开办审核 | 民宗局 | 综合股 |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配备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职工和管理干部,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实行承包、租赁时,一般应当由有关少数民族人员承包或者租赁。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兼并或者被兼并时,不得随意改变其服务方向,确实需要改变服务方向的,必须征得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同意。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给予批复。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的,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营业执照。 |
企业、自然人 | 法定10个工作日;承诺8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行政许可 | 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和清真标志的审核 | 民宗局 | 综合股 |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业人员中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应占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视情况确定;(二)主要管理人员中必须配备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三)原料采购、主要烹饪、仓库保管等关键岗位必须配备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四)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检验工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必须专用。 第十四条清真食品的专用包装物和清真标志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核后印制。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用于非清真食品,不得私自转让或出售。 |
企业、自然人 | 法定10个工作日;承诺8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处罚 | 民宗局 | 综合股 |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附后)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主要当事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业,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而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八)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风俗屠宰加工清真牛羊肉、禽肉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 |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 15日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 民宗局 | 综合股 |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 | 15日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非宗教团体和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处罚 | 民宗局 | 综合股 |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非宗教团体和非宗教活动场所 | 15日 | 不收费 |
行政处罚 | 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处罚 | 民宗局 | 综合股 |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 | 15日 | 不收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