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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政府办关于做好承德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7-12-26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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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政办字〔2017〕124

 

 

兴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做好承德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

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

 

县政府各部门:

根据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向县区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承市政字2017〕112号)精神,我县需承接11项行政权力事项。为做好上下衔接,确保下放行政权力事项落实到位,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承接落实到位。县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与上级部门联系,做好下放审批事项的审批条件、运行程序等的对接工作,切实做到接的住、管的好。要认真研究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的有关政策,并进一步规范审批行为,优化审批环节,明确审批时限,切实提高审批效能,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二、做好相关工作。县政府有关部门对此次承接的行政权力事项,涉及的监督检查权、行政处罚权、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一并衔接落实。县政府有关部门要针对承接的行政审批权、监督检查权、行政处罚权、行政事业性收费,制定相关承接方案,规范管理措施,完善服务机制,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防止监管缺位。

三、强化政务公开。县政府有关部门要根据行政权力承接情况,及时调整部门行政权力清单,并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栏、政务服务中心显示屏等载体予以公开,并报县编办审改科备案。

四、加强监督检查。县政府有关部门要在本通知印发后20个工作日内对承接权力事项落实到位。县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会同相关部门就承接落实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不认真执行县政府有关规定,承接不到位、不及时,滥用审批权等行为督促整改。

    

附件:兴隆县承接承德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目录

                        

                              2017年12月25日


附件:

兴隆县承接承德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目录11项

序号

权力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部门

备注

1

校车使用许可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5日国务院令617号)第十五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县教育局

我县行政许可通用目录保留事项

2

外国人进入环保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外国人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附件3第19项:外国人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审批。下放管理实施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承德市环境保护局兴隆县分局

我县行政许可通用目录保留事项

3

渔业船舶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年10月22日农业部令第8号,2013年12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所在地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的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县农牧局

我县不涉及无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我县行政许可通用目录不保留事项

4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条: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第九条:用于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县农牧局

我县不涉及无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我县行政许可通用目录不保留事项

5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事先发布航行通告。

县农牧局

我县不涉及渔港,我县行政许可通用目录不保留事项

6

渔港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品装卸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八条: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县农牧局

我县不涉及渔港,我县行政许可通用目录不保留事项

7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农业部令第4号)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第四条: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县农牧局

我县不涉及无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我县行政许可通用目录不保留事项

8

渔业自然保护区缓冲区非破坏性科研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八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县农牧局

我县不涉及,我县行政许可通用目录不保留事项

9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2、《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二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应的监督检查。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我县行政许可通用目录保留事项

10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2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1日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十三条:……文艺、体育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的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我县行政许可通用目录保留事项

11

第二类、第三类生产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05年8月26日发布)第二条第一款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第十三条第二款 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2006年4月5日发布)第三条第四款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县安监局

我县有此项权力,为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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