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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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监局权力清单1

时间:Dec 30, 2017 3:11:00 PM 作者:文安县编办

表一

行政权力类别

项目

编码

项目名称

实施

主体

承办

机构

实施依据

实施

对象

办理

时限

收费依据和标准

备注

行政许可(5项)

0219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文安县质监局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6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发布)第十四条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1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9号公布)第三十八条

3.《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115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0号)第六条 

个人

20个工作日

不收费   

 

0220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核发(不含制造)

文安县质监局

标准计量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96日主席令第二十八号,2015424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企业

30个工作日

依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两部门印发的《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规定,涉企停征。

 

行政许可(5项)

0221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文安县质监局

标准计量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96日主席令第二十八号,2015424日予以修改)第六条

事业单位、企业

20个工作日

依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两部门印发的《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规定,涉企停征。

 

0222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文安县质监局

标准计量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96日主席令第二十八号,2015424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

20个工作日

依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两部门印发的《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规定,涉企停征。

 

0223

非重点管理计量器具制造、修理许可(修理)

文安县质监局

标准计量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96日主席令第二十八号,2015424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119日国务院批准,19872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1626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企业

30个工作日

依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两部门印发的《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规定,涉企停征。

 


表二

行政权力类别

项目

编码

项目名称

实施

主体

承办

机构

实施依据

实施

对象

处罚种类

办理

时限

收费依据和标准

备注

行政处罚(226项)

1639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吊销证照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1640

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吊销证照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1641

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吊销证照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1642

对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吊销证照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226项)

1643

对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吊销证照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1644

对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1645

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1646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证照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1647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1648

对服务业的经营者将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吊销证照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226项)

1649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1650

对企业未依法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1651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法办理重新审查手续,或者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1652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法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证照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1653

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226项)

1654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或者违法接对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1655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罚款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1656

对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1657

对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罚款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1658

对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1659

对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226项)

1660

对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罚款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1661

对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罚款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1662

对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罚款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1663

对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罚款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1664

对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罚款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226项)

1665

对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罚款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1666

对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罚款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1667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1668

对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或者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1669

对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226项)

1670

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范围、未按程序、聘用未经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1671

对认证机构拒绝提供认证服务,或者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罚款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1672

对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停止执业,撤销其执业资格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1673

对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1674

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1675

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警告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226项)

1676

对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1677

对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证照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1678

对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1679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或者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罚款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1680

对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罚款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1681

对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罚款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226项)

1682

对认证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1683

对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认证活动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1684

对认证机构专职认证人员发生变更,其数量和执业资格不符合要求的,发生变更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等情形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警告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1685

对认证机构对已经暂停和撤销的认证证书,未向社会公布等情形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罚款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1686

对认证机构违反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开展认证活动的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226项)

1687

对认证机构超出批准范围开展认证活动,涂改、伪造《认证机构批准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批准资格等情形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1688

对未经批准擅自分包境外认证培训机构或者组织的相关课程培训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罚款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1689

对认证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文件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罚款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1690

对认证培训机构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认证培训活动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罚款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1691

对认证培训机构涂改、出租、出借批准证书或者以分包本机构认证培训业务、委托招生等形式非法转让认证培训业务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罚款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1692

对认证培训机构在宣传活动中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罚款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226项)

1693

对认证培训机构不按规定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警告、 罚款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1694

对认证培训机构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罚款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1695

对境外认证培训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未经备案或者从事认证培训经营性活动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罚款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1696

对认证培训机构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或者确认的培训教师进行认证培训活动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罚款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1697

对认证培训机构在被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罚款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1698

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罚款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行政处罚(226项)

1699

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罚款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1700

对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罚款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1701

对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罚款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1702

对认证机构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1703

对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罚款

 

 

行政处罚(226项)

1704

对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罚款

 

 

1705

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实施有机产品认证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罚款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1706

对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的或违反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或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罚款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1707

对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稽查股、质量监督股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罚款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1708

对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处罚

文安县质监局

标准计量股、稽查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