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务局权力清单
时间:Dec 30, 2017 10:14:32 AM 作者:文安县编办
表一
行政权力 类别 |
项目编码 |
项目名称 |
实施 主体 |
承办 机构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备注 |
行政许可 (17项) |
0102 |
取水许可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水资源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
单位、个人 |
10个工作日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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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3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文安县 水务局 |
工程建设与管理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2项; |
单位、个人 |
10个工作日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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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4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 |
文安县 水务局 |
工程建设与管理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主席令第八十八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三)合并的行政审批项目。 |
单位、个人 |
10个工作日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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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5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
文安县 水务局 |
农水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 |
单位、个人 |
10个工作日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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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6 |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核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水资源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08年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 |
单位、个人 |
10个工作日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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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17项) |
0107 |
河道采砂许可 |
文安县 水务局 |
工程建设与管理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 |
单位、个人 |
10个工作日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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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8 |
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 |
文安县 水务局 |
工程建设与管理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 |
单位、个人 |
10个工作日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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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9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
文安县 水务局 |
工程建设与管理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主席令第八十八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 |
单位、个人 |
10个工作日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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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 |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
文安县 水务局 |
工程建设与管理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 |
单位、个人 |
10个工作日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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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1 |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
文安县 水务局 |
工程建设与管理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主席令第八十八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 |
单位、个人 |
10个工作日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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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2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文安县 水务局 |
农水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2010年12月25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 |
单位、个人 |
10个工作日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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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3 |
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预审 |
文安县 水务局 |
工程建设与管理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77号)第二十二条。 |
单位、个人 |
10个工作日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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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17项) |
0114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文安县 水务局 |
农水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0项;《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28项。 |
单位、个人 |
10个工作日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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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5 |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
文安县 水务局 |
工程建设与管理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61项。 |
单位、个人 |
10个工作日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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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6 |
城区内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城区内入河排污口设置和扩大审批 |
文安县 水务局 |
工程建设与管理股、水政水资源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第十一条。 |
单位、个人 |
10个工作日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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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7 |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审批 |
文安县 水务局 |
自来水 |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二十二条。 |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申请停止供水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 |
无 |
否 |
待国务院规范和明确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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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8 |
占用防洪规划保留区内土地审批 |
文安县水务局、国土局 |
工程建设与管理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第十六条 |
申请占用防洪规划保留区内土地的单位或个人 |
无 |
否 |
待国务院规范和明确的事项 |
表二
行政权力 类别 |
项目编码 |
项目名称 |
实施 主体 |
承办 机构 |
实施依据 |
实施 对象 |
处罚 类型 |
办理 时限 |
处罚依据和标准 |
备注 |
行政处罚 (51项) |
1365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监察 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
水事违法 单位和个人 |
行 政 处 罚 |
一般程序的30日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恢复原状,不良影响和后果轻微的,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二、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不良影响和后果较小的,处六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不良影响和后果较大的,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四、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良影响和后果严重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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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6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处罚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监察 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
水事违法 单位和个人 |
行 政 处 罚 |
一般程序的30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日取地表水五百立方米、地下水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日取地表水五百立方米以上一千立方米以下、地下水五十立方米以上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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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51项) |
1367 |
对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监察 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
水事违法 单位和个人 |
行 政 处 罚 |
一般程序的30日
|
责令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日取地表水五百立方米、地下水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立即停止违一、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取水的二、取水水源、取水地点、取水用途、退水地点、退水方式及退水量、取水量年内分配等未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意见执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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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8 |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监察 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行 政 处 罚 |
一般程序的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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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一、因客观原因逾期或拖欠,在限期内缴纳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的,可免于罚款;二、因客观原因逾期或拖欠,但未在限期内缴纳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的,或者因主观原因逾期或拖欠,但在宽限期内缴纳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至二倍的罚款;三、因主观原因逾期或拖欠,且未在限期内缴纳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的,加收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二倍至四倍的罚款;四、无故逾期、拖欠或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加收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四倍至五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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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改税由地税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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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9 |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监察 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河北省全社会节约用水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行 政 处 罚 |
一般程序30日 |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节水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二、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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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51项) |
1370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监察 大队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行 政 处 罚 |
一般程序30日 |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在规定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或者拆除或封闭取水工程的,可免予罚款;二、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二百立方米以下、地下水二十立方米以下的, 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三、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二百立方米以上五百立方米以下、地下水二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四、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五百立方米以上、地下水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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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51项) |
1371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监察 大队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行 政 处 罚 |
一般程序30日 |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隐瞒有关情况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在限期内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隐瞒有关情况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未在限期内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的,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但在限期内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三、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未在限期内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的,处六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四、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不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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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51项) |
1372 |
对拒不接受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监察 大队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行 政 处 罚 |
一般程序30日 |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或者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但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三、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六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四、拒不接受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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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51项) |
1373 |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监察 大队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行 政 处 罚 |
一般程序30日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一)不按规定期限报送年度取水情况,超过规定期限十五个工作日不足三十个工作日,报送情况符合要求,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二)不按规定期限报送年度取水情况,超过规定期限三十个工作日,报送情况符合要求,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不按规定期限报送年度取水情况,超过规定期限三十个工作日,报送情况不符合要求,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在限期内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未在限期内改正,或者弄虚作假但在限期内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弄虚作假且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一)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无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排放,在限期内改正的,影响及后果较小的,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二)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无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排放,未按限期改正,影响及后果较小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无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排放,未按限期改正,影响及后果较大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排放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未按限期改正,影响及后果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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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51项) |
1374 |
对未安装计量 设施的处罚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监察 大队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行 政 处 罚 |
一般程序30日 |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在限期内安装计量设施,并缴纳水资源费的,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二、在限期内安装计量设施,并未缴纳水资源费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缴纳水资源费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拒不安装计量设施,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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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51项) |
1375 |
对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处罚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监察 大队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行 政 处 罚 |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在限期内更换或者修复计量设施的,可免予行政处罚;二、逾期三十日以内不更换或者不修复计量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三、逾期三十日以上不更换或者不修复计量设施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拒不更换或者不修复计量设施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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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51项) |
1376 |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监察 大队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行 政 处 罚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一、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凿取水井取水的:(一)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下水二百立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下水二百至五百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下水五百立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凿取水井取水的:(一)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下水五百立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下水五百至一千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下水一千立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三、在其他区域开凿取水井取水的:(一)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下水一千立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下水一千至二千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下水二千立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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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51项) |
1377 |
对未经批准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罚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监察 大队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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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行 政 处 罚 |
一般程序30日 |
对已开凿的取水井责令限期封闭;逾期不封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除外。一、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其他区域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拆除打井设备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拆除打井设备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拆除打井设备的,处三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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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51项) |
1378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的处罚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监察 大队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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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行 政 处 罚 |
一般程序30日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六万以下罚款;三、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四、违法行为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在一年内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两次以上(含两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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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9 |
对经营洗浴、洗车等高耗水的服务行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私接管道取水,擅自拆改计量设施的处罚 |
文安县水务局 |
水政监察 大队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四条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行 政 处 罚 |
一般程序30日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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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51项) |
1380 |
对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文安县水务局 |
水政监察 大队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行 政 处 罚 |
一般程序30日 |
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一、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的一倍罚款;二、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的二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额不超过三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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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1 |
对伪造资质证书或者没有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或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业务处罚 |
文安县水务局 |
水政监察 大队 |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行 政 处 罚 |
一般程序30日 |
伪造资质证书或者没有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或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业务的,其评价或者论证报告无效,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一、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的一倍罚款;二、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的二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额不超过三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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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2 |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监察 大队 |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行 政 处 罚 |
一般程序30日 |
伪造资质证书或者没有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或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业务的,其评价或者论证报告无效,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的一倍罚款;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的二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额不超过三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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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51项) |
1383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监察 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行 政 处 罚 |
一般程序30日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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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51项) |
1384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处罚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监察 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行 政 处 罚 |
一般程序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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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逾期未拆除擅自修建的水工程和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一)占用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占用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二百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占用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四百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影响行洪但在规定期限内补办批准手续并采取补救措施的:(一)轻微影响行洪且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可并处一万元罚款;(二)对行洪影响较小且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但未完全消除危害后果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对行洪影响较大且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对行洪影响较小但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四)严重影响行洪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可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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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51项) |
1385 |
对未按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工程设施的处罚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监察 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行 政 处 罚 |
一般程序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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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或者难以整改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拒不整改或者难以整改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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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6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处罚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监察 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行 政 处 罚 |
一般程序30日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手续,对防洪没有影响的,可免予处罚;二、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且未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可处四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且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可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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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51项) |
1387 |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监察 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行 政 处 罚 |
一般程序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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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行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恢复原状,也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也未恢复原状,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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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51项) |
1388 |
在江河、湖泊、水库、淀泊、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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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监察 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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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行 政 处 罚 |
一般程序30日 |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阻碍行洪的物体小于五立方米,或种植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或者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罚款;二、阻碍行洪的物体大于五立方米小于三十立方米,或种植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三百平方米以下的,或者虽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排除阻碍,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阻碍行洪的物体大于三十立方米,或种植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或者未在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排除阻碍、为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排除阻碍,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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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9 |
对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库区的处罚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监察 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行 政 处 罚 |
一般程序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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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在库区内围垦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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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51项) |
1390 |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处罚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监察 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行 政 处 罚 |
一般程序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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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但在限期内改正的,可免予行政处罚;二、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逾期六十天以内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逾期六十天以上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拒不改正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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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1 |
对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监察 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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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行 政 处 罚 |
一般程序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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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下的,或者立即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在限期内通过验收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或者虽立即停止生产、使用,但在限期内验收未能通过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未在限期内停止生产、使用并申请验收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拒不停止生产、使用或拒绝验收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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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51项) |
1392 |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监察 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行 政 处 罚 |
一般程序30日 |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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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51项) |
1393 |
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监察 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行 政 处 罚 |
一般程序30日 |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小,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小的,或者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大的,或者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对工程安全影响严重的,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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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51项) |
1394 |
对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拦截、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排水秩序;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项设备;在坝顶、闸桥上行驶超过工程承载能力的车辆、履带拖拉机及雨后泥泞行车的处罚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监察 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行 政 处 罚 |
一般程序30日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设施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一、在堤顶、坝顶、闸桥上雨后泥泞行车的,可以并处罚款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二、在堤顶、坝顶、闸桥上行驶超过工程承载能力的车辆、履带拖拉机的,可以并处罚款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三、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项设备的,可以并处罚款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四、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拦截、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排水秩序的,可以并处罚款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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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51项) |
1395 |
对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的处罚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监察 大队 |
《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行 政 处 罚 |
一般程序30日 |
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工程设施严重影响防洪时,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小,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小的,或者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对工程安全影响较大的,或者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对工程安全影响严重,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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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6 |
对侵占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已经办理手续的土地的管理权和使用权的处罚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监察 大队 |
《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行 政 处 罚 |
一般程序30日 |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排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侵占情节轻微,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罚款;二、侵占情节较轻的,或者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没收违法所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三、侵占情节较重的,或者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四、侵占情节严重,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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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51项) |
1397 |
对在蓄滞洪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生产、生活、办公用房和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不符合防洪标准的;在分洪、蓄洪进出口附近区域和洪水主流区域内建设阻碍行洪的建筑物和设置其他设施的;未经批准毁损或者拆除防洪安全设施和原有高地、废堤、城墙的处罚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监察 大队 |
《河北省蓄滞洪区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行 政 处 罚 |
一般程序30日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蓄滞洪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生产、生活、办公用房和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不符合防洪标准的;(二)在分洪、蓄洪进出口附近区域和洪水主流区域内建设阻碍行洪的建筑物和设置其他设施的;(三)未经批准毁损或者拆除防洪安全设施和原有高地、废堤、城墙的。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二、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四、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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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51项) |
1398 |
对未经许可从事河道采砂活动或者发包河道采砂经营权的处罚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监察 大队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行 政 处 罚 |
一般程序30日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依照有关法规规定执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 暂扣、封存或者拆除采砂作业工具,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 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和个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恢复原状的,或者发包行为已经完成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恢复原状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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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51项) |
1399 |
对未按河道采砂许可各项规定开采的处罚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监察 大队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行 政 处 罚 |
一般程序30日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依照有关法规规定执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 暂扣、封存或者拆除采砂作业工具,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 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和个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恢复原状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二、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未恢复原状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四、逾期拒不改正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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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51项) |
1400 |
对未按规定足额缴纳采砂管理费的处罚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监察 大队 |
《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行 政 处 罚 |
一般程序30日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在限期内缴纳的,可免予行政处罚;二、逾期十日内未缴纳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三、逾期十日以上未缴纳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四、逾期拒不缴纳的,可以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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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1 |
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监察 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行 政 处 罚 |
一般程序30日 |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对警告后,不严格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强制执行,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警告后,仍拒不执行,强制执行,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紧急抗旱期,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并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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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2 |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监察 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行 政 处 罚 |
一般程序30日 |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四、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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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51项) |
1403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的处罚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监察 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行 政 处 罚 |
一般程序30日 |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严重砂化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一、取土、挖砂、采石一百立方米以下,对个人处一千元的罚款, 对单位处二万元的罚款二、取土、挖砂、采石一百立方米以上、五百立方米以下,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取土、挖砂、采石五百立方米以上、一千立方米以下,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取土、挖砂、采石一千立方米以上,对个人处一万元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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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51项) |
1404 |
对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监察 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行 政 处 罚 |
一般程序30日 |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上的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按开垦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元至二元罚款。一、开垦、开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零点五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二元罚款二、开垦、开发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五百平方米以下,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罚款;三、开垦、开发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一千平方米以下,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点五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八元罚款;四、开垦、开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法行为: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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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51项) |
1405 |
对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处罚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监察 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行 政 处 罚 |
一般程序30日 |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即擅自开垦的,每平方米处以零点五元至一元罚款。一、开垦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下,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每平方米零点五元罚款;二、开垦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且未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每平方米零点八元罚款;三、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每平方米一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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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6 |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监察 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行 政 处 罚 |
一般程序30日 |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三倍罚款;无违法所得,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至五倍罚款;无违法所得,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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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51项) |
1407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处罚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监察 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行 政 处 罚 |
一般程序30日 |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元至五元的罚款。一、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二元的罚款;二、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五百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四元的罚款;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八元的罚款;四、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处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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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51项) |
1408 |
对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监察 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行 政 处 罚 |
一般程序30日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手续,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补办手续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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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51项) |
1409 |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监察 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行 政 处 罚 |
一般程序30日 |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水土保持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建有关工程并办理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未验收投入使用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执行“三同时”制度的,或者验收不合格、未验收投入使用,且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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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监察 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行 政 处 罚 |
一般程序30日 |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弃渣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十元罚款;二、弃渣一百立方米以上、五百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三、弃渣五百立方米以上、一千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十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四、弃渣一千立方米以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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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51项) |
1411 |
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监察 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行 政 处 罚 |
一般程序30日 |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拒绝缴纳或者拖欠水土流失防治资金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按照应缴金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一、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费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土保持补偿费总额30%以内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一倍的罚款;二、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费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土保持补偿费总额30%以上70%以下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三、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费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土保持补偿费总额70%以上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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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51项) |
1412 |
对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处罚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监察 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行 政 处 罚 |
一般程序30日 |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采矿者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治理;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造成水土流失量达到轻度级别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水土流失量达到中度级别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水土流失量达到强度级别的,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流失级别按照《土壤侵蚀分类分级标准SL190-2007》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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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51项) |
1413 |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外)处罚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监察 大队 |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行 政 处 罚 |
一般程序30日 |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警告。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414 |
对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之一的处罚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监察 大队 |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行 政 处 罚 |
一般程序30日 |
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415 |
对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处罚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监察 大队 |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 |
水事违法单位和个人 |
行 政 处 罚 |
一般程序30日 |
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表三
行政权力 类别 |
项目编码 |
项目名称 |
实施 主体 |
承办机构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强制 种类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备注 |
行政强制 (6项) |
248 |
组织拆除或者封闭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四十九条。 |
取用水单位及个人 |
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
249 |
组织封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未按要求封闭的取水井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0年9月颁布)第二十四条 |
取用水单位及个人 |
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
无 |
不收费
|
|
|
250 |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拖欠水资源费的;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
不依法缴纳水行政征收费用的管理相对人 |
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
无 |
不收费 |
|
|
251 |
查封、扣押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 |
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
|
查封场所、设施;扣押财物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
|
行政强制 (6项) |
252 |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逾期仍不清理的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单位和个人
|
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
无 |
不收费 |
|
253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防洪法》第五十八条 |
违法单位或个人 |
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
表四
行政权力 类别 |
项目编码 |
项目名称 |
实施 主体 |
承办 机构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备注 |
行政征收 (1项) |
301 |
水土保持补偿费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土保持办公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3年颁布,2014年5月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3、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第五条;4、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86号)全文 |
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 |
项目开工前财综2014 8号第八条 |
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其中国家级重点预防区和治理区每平方米2.0元,省级重点预防区和治理区每平方米1.8元,市、县重点预防区和治理区每平方米1.5元,其他区域每平方米0.5元。 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建设期间,按照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具体收费标准按照上面执行。 开采期间,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每吨1元计征。石油、天然气根据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征收,每口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2000平方米计算;对丛式井每增加一口井,增加计征面积按40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年收费1.4元。 (三)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0.3-1.4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0.3-1.4元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依据文件:发改价格[2017]1186号、冀价行费[2017]88号、廊价行费[2017]69号
|
|
表七
行政权力 类别 |
项目编码 |
项目名称 |
实施主体 |
承办机构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备注 |
行政确认 (1项) |
609
|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合格验收 |
文安县 水务局 |
城乡供水服务公司 |
《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合作使用。《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供水工程和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和二次供水设施,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要求。 |
用水单位或个人 |
无 |
无 |
|
表九
行政权力 类别 |
项目编码 |
项目名称 |
实施 主体 |
承办 机构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备注 |
行政监督 (7项) |
834 |
水利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 |
文安县水务局 |
工程建设与管理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单位和个人 |
无 |
否 |
|
835 |
在堤防上新建建筑物及设施竣工验收 |
文安县水务局 |
工程建设与管理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
单位和个人 |
无 |
否 |
|
|
836 |
江河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填堵、占用、拆毁审批 |
文安县水务局 |
工程建设与管理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 |
单位和个人 |
无 |
否 |
|
|
837 |
开垦荒坡地防止水土流失措施审批 |
文安县水务局 |
农水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20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 |
单位和个人 |
无 |
否 |
|
|
838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审批 |
文安县水务局 |
农水股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
单位和个人 |
无 |
否 |
|
|
行政权力 类别 |
项目编码 |
项目名称 |
实施 主体 |
承办 机构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备注 |
行政监督 (7项) |
839 |
利用堤顶、戗台兼作公路审批 |
文安县水务局 |
工程建设管理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第十五条规定。 |
单位和个人 |
无 |
否 |
|
840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
文安县水务局 |
水政水资源股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十一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第47号)(2002年3月24日水利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号公布,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
单位和个人 |
无 |
否 |
|
表十
行政权力 类别 |
项目编码 |
项目名称 |
实施主体 |
承办机构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备注 |
其他 行政权力 (3项)
|
928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审批 |
文安县 水务局 |
农村水利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 |
单位或个人 |
10个工作日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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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9 |
河道管理范围(和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项目及防洪安全评价报告审批 |
文安县 水务局 |
建设与管理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 |
单位或个人 |
10个工作日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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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0 |
节水设施“三同时”审批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水资源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三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四条 |
单位或个人 |
10个工作日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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