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监局权力清单第四部分
时间:Jul 25, 2016 11:45:59 PM 作者:文安县编办
1751 |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
文安县 质监局 |
稽查股(打假办公室)、质量监督股、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
企业、单位及自然人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吊销证照 |
自立案之日起 3个月内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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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2 |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
文安县 质监局 |
稽查股(打假办公室)、质量监督股、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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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单位及自然人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吊销证照 |
自立案之日起 3个月内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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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3 |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销售超过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产品 |
文安县 质监局 |
稽查股(打假办公室)、质量监督股、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 |
企业、单位及自然人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吊销证照 |
自立案之日起 3个月内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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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4 |
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
文安县 质监局 |
稽查股(打假办公室)、质量监督股、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七条 |
企业、单位及自然人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吊销证照 |
自立案之日起 3个月内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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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5 |
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 |
文安县 质监局 |
稽查股(打假办公室)、质量监督股、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 |
企业、单位及自然人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自立案之日起 3个月内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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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6 |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
文安县 质监局 |
稽查股(打假办公室)、质量监督股、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 |
企业、单位及自然人 |
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
自立案之日起 3个月内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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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7 |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
文安县 质监局 |
稽查股(打假办公室)、质量监督股、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
企业、单位及自然人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证照 |
自立案之日起 3个月内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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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8 |
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制假生产技术 |
文安县 质监局 |
稽查股(打假办公室)、质量监督股、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 |
企业、单位及自然人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自立案之日起 3个月内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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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9 |
将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
文安县 质监局 |
稽查股(打假办公室)、质量监督股、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 |
企业、单位及自然人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吊销证照 |
自立案之日起 3个月内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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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0 |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 |
文安县 质监局 |
稽查股(打假办公室)、质量监督股、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 |
企业、单位及自然人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自立案之日起 3个月内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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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1 |
产品或其包装的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
文安县 质监局 |
稽查股(打假办公室)、质量监督股、分局 |
《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
企业、单位及自然人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罚款 |
自立案之日起 3个月内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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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2 |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未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明“等外品”、“次品”或“处理品”字样 |
文安县 质监局 |
稽查股(打假办公室)、质量监督股、分局 |
《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
企业、单位及自然人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证照 |
自立案之日起 3个月内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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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3 |
生产、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和质量证明,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条形码的产品 |
文安县 质监局 |
稽查股(打假办公室)、质量监督股、分局 |
《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
企业、单位及自然人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证照 |
自立案之日起 3个月内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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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4 |
产品维修者未对其所维修产品的维修质量负责的 |
文安县 质监局 |
稽查股(打假办公室)、质量监督股、分局 |
《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企业、单位及自然人 |
罚款 |
自立案之日起 3个月内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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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5 |
医疗卫生、建设施工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产品用于患者、建设工程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设施。 |
文安县 质监局 |
稽查股(打假办公室)、质量监督股、分局 |
《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企业、单位及自然人 |
责令停止使用,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
自立案之日起 3个月内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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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6 |
被检查者擅自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被封存产品的 |
文安县 质监局 |
稽查股(打假办公室)、质量监督股、分局 |
《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企业、单位及自然人 |
罚款 |
自立案之日起 3个月内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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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7 |
生产者、销售者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的 |
文安县 质监局 |
稽查股(打假办公室)、质量监督股、分局 |
《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企业、单位及自然人 |
罚款 |
自立案之日起 3个月内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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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8 |
未依照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 |
文安县 质监局 |
稽查股(打假办公室)、质量监督股、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企业、单位及自然人 |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
自立案之日起 3个月内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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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9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 |
文安县 质监局 |
稽查股(打假办公室)、质量监督股、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
企业、单位及自然人 |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
自立案之日起 3个月内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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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0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
文安县 质监局 |
稽查股(打假办公室)、质量监督股、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
企业、单位及自然人 |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
自立案之日起 3个月内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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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1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
文安县 质监局 |
稽查股(打假办公室)、质量监督股、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企业、单位及自然人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证照 |
自立案之日起 3个月内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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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2 |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 |
文安县 质监局 |
稽查股(打假办公室)、质量监督股、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企业、单位及自然人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自立案之日起 3个月内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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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3 |
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
文安县 质监局 |
稽查股(打假办公室)、质量监督股、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企业、单位及自然人 |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
自立案之日起 3个月内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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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4 |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
文安县 质监局 |
稽查股(打假办公室)、质量监督股、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企业、单位及自然人 |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
自立案之日起 3个月内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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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5 |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 |
文安县 质监局 |
稽查股(打假办公室)、质量监督股、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企业、单位及自然人 |
罚款 |
自立案之日起 3个月内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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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6 |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
文安县 质监局 |
稽查股(打假办公室)、质量监督股、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企业、单位及自然人 |
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
自立案之日起 3个月内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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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7 |
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 |
文安县 质监局 |
稽查股(打假办公室)、质量监督股、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 |
企业、单位及自然人 |
罚款 |
自立案之日起 3个月内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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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8 |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参与列入生产许可证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 |
文安县 质监局 |
稽查股(打假办公室)、质量监督股、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企业、单位及自然人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证照 |
自立案之日起 3个月内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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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9 |
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的 |
文安县 质监局 |
稽查股(打假办公室)、质量监督股、分局 |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质检总局2010年12月29日133号令发布)第四十八条 |
企业、单位及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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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立案之日起 3个月内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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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0 |
无证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 |
文安县 质监局 |
稽查股(打假办公室)、质量监督股、分局 |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企业、单位及自然人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
自立案之日起 3个月内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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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1 |
生产假冒防伪技术产品、包装物、标签 |
文安县 质监局 |
稽查股(打假办公室)、质量监督股、分局 |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
企业、单位及自然人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证照 |
自立案之日起 3个月内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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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2 |
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 |
文安县 质监局 |
稽查股(打假办公室)、质量监督股、分局 |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企业、单位及自然人 |
罚款 |
自立案之日起 3个月内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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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3 |
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 |
文安县 质监局 |
稽查股(打假办公室)、质量监督股、分局 |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
企业、单位及自然人 |
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证照 |
自立案之日起 3个月内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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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4 |
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未办理变更手续、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能源效率标识 |
文安县 质监局 |
稽查股(打假办公室)、质量监督股、分局 |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企业、单位及自然人 |
罚款 |
自立案之日起 3个月内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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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5 |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住所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自变化事项发生后1个月内未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变更申请的 |
文安县 质监局 |
稽查股(打假办公室)、质量监督股、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56号2014年4月21日发布)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 |
企业、自然人 |
罚款 |
自立案之日起 3个月内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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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6 |
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等行为的 |
文安县 质监局 |
稽查股(打假办公室)、质量监督股、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56号2014年4月21日发布)第五十条 |
企业、自然人 |
罚款 |
自立案之日起 3个月内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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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7 |
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
文安县 质监局 |
稽查股(打假办公室)、质量监督股、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56号2014年4月21日发布)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
企业、自然人 |
罚款 |
自立案之日起 3个月内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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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8 |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 |
文安县 质监局 |
稽查股(打假办公室)、质量监督股、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56号2014年4月21日发布)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
企业、自然人 |
罚款 |
自立案之日起 3个月内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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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9 |
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 |
文安县 质监局 |
稽查股(打假办公室)、质量监督股、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56号2014年4月21日发布)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
企业、自然人 |
罚款 |
自立案之日起 3个月内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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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0 |
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 |
文安县 质监局 |
稽查股(打假办公室)、质量监督股、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56号2014年4月21日发布)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
企业、自然人 |
罚款 |
自立案之日起 3个月内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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