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务局权力清单
时间:Jan 12, 2016 10:24:32 AM 作者:文安县编办
表一
行政权力 类别 |
项目编码 |
项目名称 |
实施 主体 |
承办 机构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备注 |
行政许可 (5项)
|
042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文安县 水务局 |
建设与管理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2项 ;《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
单位或个人 |
7个工作日 |
否 |
|
043 |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
文安县 水务局 |
建设与管理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61项; |
单位或个人 |
7个工作日 |
否 |
|
|
044 |
取水许可审批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水资源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条;《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 |
单位或个人 |
5个工作日 |
否 |
|
|
045 |
河道采砂审批 |
文安县 水务局 |
建设与管理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第二十五条 |
单位或个人 |
7个工作日 |
否 |
|
|
046 |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审批(适用工业污染项目)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水资源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
单位或个人 |
7个工作日 |
否 |
|
表二
行政权力类别 |
项目编码 |
项目名称 |
实施 主体 |
承办机构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处罚种类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备注 |
行政处罚 (27项) |
1263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处罚。 |
文安县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
罚款 |
一般不超过30日,最长不超过180日。 |
否 |
|
1264 |
对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条件取水的处罚。 |
文安县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
罚款 |
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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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5 |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
文安县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
罚款 |
否 |
|
||
1266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的处罚。 |
文安县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
罚款 |
否 |
|
||
1267 |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处罚。 |
文安县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
罚款 |
否 |
|
||
1268 |
(一)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处罚;(二)对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三)对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
文安县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
罚款 |
否 |
|
||
行政处罚 (27项) |
1269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
文安县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
罚款 |
一般不超过30日,最长不超过180日。 |
否 |
|
1270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及危害堤防安全妨碍行洪安全的处罚。 |
文安县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
单位和个人 |
罚款 |
否 |
|
||
1271 |
对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
文安县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
单位和个人 |
罚款 |
否 |
|
||
1272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处罚。 |
文安县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六十五条 |
单位和个人 |
罚款 |
否 |
|
||
1273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处罚。 |
文安县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四条 |
单位和个人 |
罚款 |
否 |
|
||
1274 |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进行拦河、跨河、临河建设的处罚。 |
文安县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单位和个人 |
罚款 |
否 |
|
||
行政处罚 (27项) |
1275 |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
文安县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单位和个人 |
罚款 |
一般不超过30日,最长不超过180日。 |
否 |
|
1276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 |
文安县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 |
单位和个人 |
罚款 |
否 |
|
||
1277 |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等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等设施的处罚。 |
文安县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单位和个人 |
罚款 |
否 |
|
||
1278 |
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
文安县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七十二条 |
单位和个人 |
罚款 |
否 |
|
||
1279 |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修河道和修建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
文安县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
单位和个人 |
罚款 |
否 |
|
||
1280 |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的、使用未经验收的防洪工程设施的处罚。 |
文安县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 |
单位和个人 |
罚款 |
否 |
|
||
行政处罚 (27项) |
1281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处罚。 |
文安县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 |
单位和个人 |
罚款 |
一般不超过30日,最长不超过180日。 |
否 |
|
1282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
文安县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
单位和个人 |
罚款 |
否 |
|
||
1283 |
对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处罚。 |
文安县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 |
单位和个人 |
罚款 |
否 |
|
||
1284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处罚。 |
文安县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单位和个人 |
罚款 |
否 |
|
||
1285 |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罚。 |
文安县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 |
单位和个人 |
罚款 |
否 |
|
||
行政处罚 (27项) |
1286 |
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
文安县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 |
单位和个人 |
罚款 |
一般不超过30日,最长不超过180日。 |
否 |
|
1287 |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
文安县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 |
单位和个人 |
罚款 |
否 |
|
||
1288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
文安县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
单位和个人 |
罚款 |
否 |
|
||
1289 |
对拒不缴纳或者拖延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
文安县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
单位和个人 |
罚款 |
否 |
|
表三
行政权力 类别 |
项目编码 |
项目名称 |
实施 主体 |
承办机构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强制 种类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备注 |
行政强制 (6项) |
265 |
组织拆除或者封闭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取用水单位及个人 |
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
266 |
组织封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未按要求封闭的取水井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0年9月颁布)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不得开凿新井取用地下水。对原经过批准取用地下水的,应当改接自来水,限期封闭原取水井。未按要求封闭取水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 |
取用水单位及个人 |
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
无 |
不收费
|
|
|
行政强制 (6项) |
267 |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拖欠水资源费的;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不依法缴纳水行政征收费用的管理相对人 |
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
无 |
不收费 |
|
268 |
查封、扣押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
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
|
查封场所、设施;扣押财物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
|
行政强制 (6项) |
269 |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逾期仍不清理的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单位和个人
|
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
无 |
不收费 |
|
270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防洪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单位或个人 |
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
法定时限 |
不收费 |
|
表四
行政权力 类别 |
项目编码 |
项目名称 |
实施主体 |
承办机构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备注 |
行政征收 (4项) |
301 |
征收水资源费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费 稽征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河北省水利厅冀水政资(1999)1号 |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或个人 |
按月、季度年征收 |
按照部水政资字[1992]第34号文件;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1988>第87号文件;省物价局、财政厅冀价行费<1979>第26号文件规定,开发利用地下水,征收标准为:冀价经费【2013】33号,1.4元/立方米 |
|
302 |
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费 稽征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39条;《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规定》省政府第103号令;《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冀财综字〔1996〕95号;河北省财政厅冀财综〔2002〕84号文件;廊政办(1997)49号文件,冀价经费字【2005】45号文件 |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
按月、季度年征收 |
依据冀财综字(1996)95号和冀财综字(2002)84号文及廊政办(1997)49号文件规定,冀价经费字【2005】45号,凡从事生产经营性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上半年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5‰征收河道费;个体工商户每年每户按20至100元计征;
|
|
|
行政征收 (4项) |
303 |
水土保持补偿费 |
文安县 水务局 |
农村 水利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3年颁布,2014年5月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占压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3、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第五条在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一) 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二)烧制砖、瓦、瓷、石灰;(三)排放废弃土、石、渣。4、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86号)全文 |
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 |
项目开工前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财综[2014]8号、冀价行费[2014]32号 标准:按征占用地面积一次性计征,其中国家级重点预防区和治理区每平米2.0元,省级重点预防区和治理区每平米1.8元,市、县重点预防区和治理区每平米1.5元,其他区域每平米0.5元。 |
|
行政征收 (4项) |
304 |
河道采砂管理费征收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 监察大队 |
1、《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1990年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发布)第五条 河道采砂必须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2、《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08年省政府令第3号)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3日内按许可的年度开采总量一次性依标准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足额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价费字[1992]181号;财预字[1994]37号;冀财综[2009]67号 |
采砂单位或个人 |
无 |
依据:冀价行费{2009]29号 标准:石料、砂、土料按料场上一年度四个季度当地平均销售价格的20-25%征收 |
|
表七
行政权力 类别 |
项目编码 |
项目名称 |
实施主体 |
承办机构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备注 |
行政确认 (1项) |
617
|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合格验收 |
文安县 水务局 |
城乡供水服务公司 |
《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合作使用。《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供水工程和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和二次供水设施,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要求。 |
用水单位或个人 |
无 |
无 |
|
表十
行政权力 类别 |
项目编码 |
项目名称 |
实施主体 |
承办机构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备注 |
其他 行政权力 (3项)
|
933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及设施验收审批 |
文安县 水务局 |
农村水利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 |
单位或个人 |
7个工作日 |
否 |
|
934 |
河道管理范围(和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项目及防洪安全评价报告审批 |
文安县 水务局 |
建设与管理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 |
单位或个人 |
7个工作日 |
否 |
|
|
935 |
节水设施“三同时”审批 |
文安县 水务局 |
水政水资源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三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四条 |
单位或个人 |
7个工作日 |
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