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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海关区级行政许可事项通用目录(待上级规范和明确的事项19项)

信息来源:山海关区编办 发布时间:2017-02-24 发布者:秦皇岛山海关区编办

二、待上级规范和明确的事项(共19项)
1 121303034049002088-xk-009-0000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改变用途审核   《文物保护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申请改变用途的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文物局 文保所 10个工作日 不收费  
2 11130303MB0W517124-xk-009-0000 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拆迁方案批准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0811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 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提前报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单位或个人 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环卫处 15个工作日(在提供材料齐全并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的情况下) 不收费  
3 11130303MB0W517124-xk-010-0000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1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单位 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环卫处 15个工作日(在提供材料齐全并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的情况下) 不收费  
4 111303037954660302-xk-005-0000 依法必须招标的基建工程、特许经营项目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的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1999年)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企事业单位 区发改局 审批股 3 不收费  
5 111303037954660302-xk-006-0000 县管权限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1、《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国发〔201453号)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10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项目,总投资(含增资)1亿美元及以上限制类(不含房地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总投资(含增资)20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含增资)小于1亿美元的其他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小于10亿美元的鼓励类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前款规定之外的属于本目录第一至十条所列项目,按照本目录第一至十条的规定核准。
 2、《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发改委令第12号)第四条  根据《核准目录》,实行核准制的外商投资项目的范围为:
    (一)《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项目,总投资(含增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不含房地产)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含增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鼓励类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三)前两项规定之外的属于《核准目录》第一至十一项所列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核准目录》第一至十一项的规定核准。
    (四)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省级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地方各级政府的核准权限。由省级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本办法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本条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
申请核准外商投资项目的单位 区发改局 审批股 10 不收费  
6 11130303000368462w-xk-001-0000 公证员执业审查初审 《公证法》《公证员执行管理办法》 公证人员 司法局 司法局 7个工作日 不收费  
7 11130303000368462w-xk-002-0000 公证机构负责人核准
《公证法》 公证机构负责人 司法局 司法局 7个工作日 不收费  
8 111303030003686224-xk-052-0000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1、《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98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 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2011125日国家林业局令26号修订)第十五条  省际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申请检疫。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森检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检疫要求应当根据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的分布资料和危险性森林病、虫疫情数据提出。
申请办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植物检疫证书的单位或个人 区农业局(林业局) 驻政务中心窗口(执法股) 20 不收费  
9 0000000000036905-10-xk-001-0000 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316日公布)第五十一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71128日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一百二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是指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非居民企业 区地方税务局 税收政策股 20 不收费  
10 0000000000036905-10-xk-002-0000 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424日修正)第二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113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纳税人 区地方税务局 征收分局 20 不收费  
11 0000000000036905-10-xk-003-0000 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113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纳税人 区地方税务局 管理分局 20 不收费  
12 0000000000036905-10-xk-004-0000 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7126日国务院令第512)第一百二十八条:企业所得税分月或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纳税人 区地方税务局 税收政策股 20 不收费  
13 000000007777050850-xk-005-0000 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 区规划分局 规划执行股 7个工作日 不收费  
14 11130300000368569W-xk-006-0000 农用地转用审核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828日公布)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12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十九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3、《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02330日河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对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依法提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进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和军事设施等项目建设,经依法批准,可以提供前款规定之外的土地。
  第三十七条: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订农用地分批次转用方案,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同时制订补充耕地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申请农用地转用审核的单位或个人 区国土分局 土地管理股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08]132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发〔20152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48/平方米;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征地区片价的15%,失地农民风险基金农用地6000/亩,耕地开垦费执行市政府最新文件。 中心城区占地由国务院审批其余占地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审批
15 11130300000368569W-xk-007-0000 土地征收审核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828日公布)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12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十九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3、《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02330日河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对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依法提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进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和军事设施等项目建设,经依法批准,可以提供前款规定之外的土地。
申请土地征收审核的单位或个人 区国土分局 土地管理股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08]132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发〔20152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48/平方米;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征地区片价的15%,失地农民风险基金农用地6000/亩,耕地开垦费执行市政府最新文件。 中心城区占地由国务院审批其余占地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审批
16 11130300000368569W-xk-008-0000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5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个人、法人 区国土分局 土地利用股不动产登记中心 资料齐全7日内办理完结 不收费 仅限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呈报      抵押审批权在在不动产登记中心
17 11130300000368569W-xk-009-0000 乡(镇)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6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828日予以修改)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企业 区国土分局 土地利用股 资料齐全7日内办理完结 不收费  
18 11130300000368569W-xk-010-0000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6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828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个人 区国土分局 土地利用股 资料齐全7日内办理完结 不收费  
19 11130300000368569W-xk-011-0000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6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8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区国土分局 土地利用股 资料齐全7日内办理完结 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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