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 | 111303030003686224-xk-032-0000 | 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 单位和个人 | 区农业局(水产局) | 水产技术推广中心 | 2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102 | 111303030003686224-xk-033-0000 |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农业部令第4号)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第四条: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
个人 | 区农业局(水产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海关渔港监督、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渔政管理站 | 10个工作日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52号《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证书》考试发证收费标准的通知一、申请费(包括发证、签证、换证或补发)──10元 二、考试费(一)远洋职务证书 1远洋一、二等: 船长、轮机长——48元,大副、大管轮——36元 二、三副;二、三管轮;一、二等无线电报务员——28元 船舶通用无线电话务员——12元 2远洋三等: 船长、轮机长——40元 大副、大管轮——35元 二、三副;二、三管轮;三等无线电报务员——26元 (二)外海及沿岸职务证书 1一、二等: 船长、轮机长——40元 大副、大管轮——35元 二、三副;二、三管轮;四等无线电报务员——26元 2三、四、五等: 船长、轮机长——35元 大副、大管轮——30元 二、三副;二、三管轮——25元 三、抽测与加考费:因职务变动需要抽测与加考者,科目过半,收该等级考试费的80%;科目不到半数,收考试费的50%。 四、审证费:凡到期审证考签者,按该等级考试费的50%收取。 五、口试费:口试科目过半,加收该等级考试费100%;科目不到半数,加收该等级考试费的50%; 六、实操费:实操考试、工具、器材,由所属单位提供,每人加收该等级考试费的100%。 七、证书费: 远洋一、二等——10元 远洋三等,外海一、二等——8元 外海三、四等及近岸五等——6元 八、特免证书费: 1、申请费—60元2、证书费—10元 九、 “海上求生、海上急救、船舶消防、救生艇筏操纵”专业培训证书费: 1、申请费:每项—5元2、考试费:每项—5元3、证书费:每本—4元 十、合格证书费:(包括大学本科、专科、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学生): 1、申请费—10元2、考试费—20元3、证书费—6元 十一、补发证书费:凡证书丢失或损坏,需要补发证书者,收取申请费、证书费、核查费、登报声明费。 十二、核查费: 1、要求核查考试成绩者,每门收费30元;2、要求核查证书、档案,出具证明者,每人每次收费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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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111303030003686224-xk-034-0000 | 渔业自然保护区缓冲区非破坏性科研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八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 企业、事业单位、公民、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区农业局(水产局) | 山海关海域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站、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渔政管理站 | 2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104 | 111303030003686224-xk-035-0000 | 渔业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科研观测调查活动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 | 区农业局(水产局) | 山海关海域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站、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渔政管理站 | 2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区级只负责申请和活动计划的收集,审批归省级 |
105 | 111303030003686224-xk-036-0000 | 渔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审批、审核上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02年8月23日农业部令第19号,2013年12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和捕捞限额制度。第十一条:下列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农业部审批:(一)专业远洋渔船;(二)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区农业局(水产局) | 渔政管理站 | 2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区级只负责审核上报,审批归省级 |
106 | 111303030003686224-xk-037-0000 | 外国人进入渔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外国人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行政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26项:外国人进入渔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部门。 |
自然人,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法人,其他组织 | 区农业局(水产局) | 渔政管理站 | 1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107 | 111303030003686224-xk-038-0000 | 渔业船舶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年10月22日农业部令第8号,2013年12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所在地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的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 区农业局(水产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海关渔港监督 | 1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对小微企业免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19.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20.渔业船舶登记(含变更登记)费 |
108 | 111303030003686224-xk-039-0000 | 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 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 | 区农业局(林业局) | 驻政务中心窗口(执法股) | 20日 | 不收费 | |
109 | 111303030003686224-xk-040-0000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个人 | 区农业局(林业局) | 驻政务中心窗口(执法股) | 15日 | 不收费 | |
110 | 111303030003686224-xk-041-0000 |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个人 | 区农业局(林业局) | 执法股 | 20个工作日 |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林业厅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的通知》(冀财税[2016]25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山审改办[2017]2号文件附件1中的序号第259中注明的是第十七条,应修改为第十六条。 |
111 | 111303030003686224-xk-042-0000 | 木材运输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七条: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重点国有林区的木材运输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
事业单位、企业、公民 | 区农业局(林业局) | 执法股 | 3日 | 不收费 | |
112 | 111303030003686224-xk-043-0000 |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河北省林业厅关于下放和委托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批审核权限的通知》(冀林字[2015]136号),建设项目临时使用国有森林经营单位林地以外的其他林地,按照林地类型划分,使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不含5公顷),其他类型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下(不含10公顷),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区农业局(林业局) | 执法股 | 20个工作日 |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林业厅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的通知》(冀财税[2016]25号) | 《河北省林业厅关于下放和委托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批审核权限的通知》(冀林字[2015]136号),建设项目临时使用国有森林经营单位林地以外的其他林地,按照林地类型划分,使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不含5公顷),其他类型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下(不含10公顷),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山审改办[2017]2号文件,附件1中261项,未提到此通知 |
113 | 111303030003686224-xk-044-0000 |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 森林经营单位 | 区农业局(林业局) | 执法股 | 20个工作日 |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林业厅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的通知》(冀财税[2016]25号) | |
114 | 111303030003686224-xk-045-0000 | 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四条: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前款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其他木材。 | 个人、单位及其他组织 | 区农业局(林业局) | 执法股 | 15日 | 不收费 | |
115 | 111303030003686224-xk-046-0000 |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二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狩猎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印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 个人、事业单位、企业或其他组织 | 区农业局(林业局) | 执法股 | 20日 | 不收费 | 山审改办[2017]2号文件附件1中的序号第264中设定依据是2009年8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八条。现在正在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是(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二条 |
116 | 111303030003686224-xk-047-0000 |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主席令第五十五号)第二十六条: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 | 个人、单位及其他组织 | 区农业局(林业局) | 执法股 | 15日 | 不收费 | |
117 | 111303030003686224-xk-048-0000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民 | 区农业局(林业局) | 技术股 | 20日 | 不收费 | |
118 | 111303030003686224-xk-049-0000 |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活动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公布,2008年12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
企业、事业单位、公民、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区政府 | 林业局执法股 | 20日 | 不收费 | |
119 | 111303030003686224-xk-050-0000 |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活动审批 |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公布,2008年12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 企业、事业单位、公民、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区政府 | 林业局执法股 | 20日 | 不收费 | 区政府批准 |
120 | 11130303MB0T47995P-xk-001-0000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 企业 | 区房产局 | 市场信息股 | 3日 | 不收费 | |
121 | 11130303000368702p-xk-001-0000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 医疗机构设置单位和个人 | 区卫计局 | 医政股 | 7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122 | 11130303000368702p-xk-002-0000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七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医疗机构设置单位和个人 | 区卫计局 | 医政股 | 7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123 | 11130303000368702p-xk-003-0000 | 医师执业注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五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 个人 | 区卫计局 | 医政股 | 3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124 | 11130303000368702p-xk-004-0000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 事业单位、企业 | 区卫计局 | 卫生执法监督所 | 3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125 | 11130303000368702p-xk-005-0000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企业、事业单位 | 区卫计局 | 卫生执法监督所 | 3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126 | 11130303000368702p-xk-006-0000 | 放射源诊疗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八条:……使用放射线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医疗机构 | 区卫计局 | 卫生执法监督所 | 7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127 | 11130303000368702p-xk-007-0000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
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 | 区卫计局 | 卫生执法监督所 | 7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128 | 11130303000368702p-xk-008-0000 |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九条: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 个人 | 区卫计局 | 医政股 | 3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129 | 11130303000368702p-xk-009-0000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 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 | 区卫计局 | 卫生执法监督所 | 7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130 | 11130303000368702p-xk-010-0000 |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三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制定。《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50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 个人 | 区卫计局 | 妇幼保健站 | 3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131 | 1113030375242763XB-xk-001-0000 |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 企业 | 区安监局 | 办公室 | 25日 | 不收费 | |
132 | 1113030375242763XB-xk-002-0000 | 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化学品外其他危险化学品(不含仓储经营)经营许可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
企业 | 区安监局 | 办公室 | 20日 | 不收费 | |
133 | 1113030375242763XB-xk-003-0000 |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 企业、个人 | 区安监局 | 办公室 | 20日 | 不收费 | |
134 | 1113030375242763XB-xk-004-0000 | 生产、储存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 企业 | 区安监局 | 办公室 | 25日 | 不收费 |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向城区下放与项目审批有关的经济管理权限指导目录(试行)》的通知(秦政字[2015]4号) |
135 | 111303033590620210-xk-001-0000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十六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4月12日主席令第三十九号,2000年10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主席令第四号, 2000年10月31日予以修改)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主席令第八十二号,2006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主席令第二十号)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2014年2月19日予以修订)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
企业 | 区市场局(工商局) | 注册股 | 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136 | 111303033590620210-xk-002-0000 | 个体工商户注册、变更、注销登记 |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4月16日国务院令第59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自然人、个体工商户 | 区市场局(工商局) | 注册股 | 3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137 | 111303033590620210-xk-003-0000 |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五十七号)第十三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5月28日国务院令第498号,2014年2月19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第二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第二十五条: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终止。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区市场局(工商局) | 注册股 | 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138 | 111303033590620210-xk-004-0000 | 企业集团核准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五条: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 企业 | 区市场局(工商局) | 注册股 | 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139 | 111303033590620210-xk-005-0000 | 广告发布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第六条: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别情况办理审批登记手续:(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三)具备经营广告业务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发给《营业执照》;(四)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
事业单位、企业、个体工商户 | 区市场局(工商局) | 注册股 | 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140 | 111303033590620210-xk-006-0000 | 名称预先核准(包括企业、企业集团、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十七条: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第十八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条: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应当在合同、章程审批之前,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企业名称登记。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1991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第四条: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登记主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第十六条:企业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开业登记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章程草案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4月16日国务院令第596号,2014年2月19日予以修改)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5月28日国务院令第498号,2014年2月19日予以修改)第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区市场局(工商局) | 注册股 | 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141 | 111303033590620210-xk-007-0000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主席令第二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 事业单位、企业 | 区市场局(质监局) | 行政许可股 | 20日 | 依据《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计量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冀价行费[2008]10号)文件收取。 | 区局只办理“非重点管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核发” |
142 | 111303033590620210-xk-007-0000 |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主席令第二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 事业单位、企业 | 区市场局(质监局) | 行政许可股 | 20日 | 依据《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计量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冀价行费[2008]10号)文件收取。 | |
143 | 111303033590620210-xk-008-0000 |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九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 企业、个体工商户 | 区市场局(食药监局) | 区局食品流通科(食品销售) 区食品稽查大队(餐饮服务) 区局保化监管科(保健食品) |
2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144 | 11130303MB0W517124-xk-001-0000 | 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核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四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 事业单位、企业 | 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 | 15个工作日(在提供材料齐全并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的情况下) | 不收费 | |
145 | 11130303MB0W517124-xk-002-0000 |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0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3号)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规划主管部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对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予以核实;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进行验收,将验收结果载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按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工程建设单位 | 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 园林管理处 | 资料齐全、符合受理范围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 不收费 | |
146 | 11130303MB0W517124-xk-003-0000 |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审批 | 1、《城市绿化条例》(2011年修正)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企业 | 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 园林管理处 | 资料齐全、符合受理范围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 不收费 | |
147 | 11130303MB0W517124-xk-004-0000 |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 1、《城市绿化条例》(2011年修正)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
申请审批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单位 | 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 园林管理处 | 资料齐全、符合受理范围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 不收费 | |
148 | 11130303MB0W517124-xk-005-0000 |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第二十二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 个人、企业、事业单位 | 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 园林管理处 | 资料齐全、符合受理范围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 不收费 | |
149 | 11130303MB0W517124-xk-006-0000 |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砍伐城市树木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 园林管理处 | 资料齐全、符合受理范围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 不收费 | 我区只负责此项行政许可事项初审。 |
150 | 11130303MB0W517124-xk-007-0000 | 砍伐城市树木审批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个人、企业、事业单位 |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 园林管理处 | 资料齐全、符合受理范围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 不收费 | 我区只负责此项行政许可事项初审。 |
151 | 11130303MB0W517124-xk-008-0000 | 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 个人、企业、事业单位 |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 园林管理处 | 资料齐全、符合受理范围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建设工程,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 | 不收费 | 我区只负责此项行政许可事项初审。 |
152 | 121303034049002088-xk-001-0000 |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 博物馆 | 区文物局 | 文保所 | 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153 | 121303034049002088-xk-002-0000 | 对文物保护单位、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区文物局 | 文保所 | 1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154 | 121303034049002088-xk-003-0000 | 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十八条: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区文物局 | 文保所 | 20个 工作日 |
不收费 | |
155 | 121303034049002088-xk-004-0000 | 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
建设单位 | 区文物局 | 文保所 | 1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156 | 121303034049002088-xk-005-0000 | 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465项: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 博物馆 | 区文物局 | 文保所 | 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157 | 121303034049002088-xk-006-0000 | 在古建筑内安装电器设备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462项:在古建筑内安装电器设备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古建筑所在地公安机关)。 | 公民、法人 | 区文物局 | 文保所 | 1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158 | 121303034049002088-xk-007-0000 | 在古建筑内设置生产用火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463项:在古建筑内设置生产用火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古建筑所在地公安机关)。 | 公民、法人 | 区文物局 | 文保所 | 1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159 | 121303034049002088-xk-008-0000 | 境外机构和团体拍摄考古发掘现场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461项:境外机构和团体拍摄考古发掘现场审批(实施机关:国家文物局)。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51项:“境外机构和团体拍摄考古发掘现场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区文物局 | 文保所 | 20个 工作日 |
不收费 | |
160 | 11130300000368454N-xk-001-0000 |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 区公安分局 | 刑事侦查大队禁毒中队 | 1日 | 不收费 | |
161 | 11130300000368454N-xk-002-0000 | 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 | 事业单位、企业 | 区公安分局 | 刑事侦查大队禁毒中队 | 1日 | 不收费 | 暂无审批业务 |
162 | 11130300000368454N-xk-003-0000 | 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事前备案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 区公安分局 | 刑事侦查大队禁毒中队 | 1日 | 不收费 | 暂无审批业务 |
163 | 11130300000368454N-xk-004-0000 |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一条: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 | 企业、事业单位 | 区公安分局 | 治安管理大队 | 1日 | 不收费 | |
164 | 11130300000368454N-xk-005-0000 |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六条: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 企业、事业单位 | 区公安分局 | 治安管理大队 | 1日 | 不收费 | |
165 | 11130300000368454N-xk-006-0000 |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1989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20号)第六条: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七条第一款: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1992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6月16日公安部令第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七条:“集会、游行、示威由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主管。游行示威路线在同一直辖市、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经过两个区、县的,由该市公安局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的公安处主管;在同一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过两个以上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的,由所在省、自治区公安厅主管;经过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公安部主管,或由公安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主管。” |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人 | 区公安分局 | 治安管理大队 | 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 | 不收费 | |
166 | 11130300000368454N-xk-007-0000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2007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505号)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 第十二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 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区公安分局 | 治安管理大队 | 对受理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 | 不收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分局审批。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市局审批。 | |
167 | 11130300000368454N-xk-008-0000 | 举办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许可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三十三条: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部门提出申请。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 区公安分局 | 治安管理大队 | 不允许举办 | 不收费,根据《秦皇岛市2016年烟花爆竹禁限放条例》不允许举办。 | |
168 | 11130300000368454N-xk-009-0000 |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35项: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企业 | 区公安分局 | 治安管理大队 | 1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需市局先行审核材料后报我局审批、发证。 |
169 | 11130300000368454N-xk-010-0000 |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37项: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区公安分局 | 治安管理大队 | 法定20个工作日(不含样章检测时间) | 不收费 | 需市局先行审核材料后报我局审批、发证。 |
170 | 11130300000368454N-xk-011-0000 |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36项: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企业、个人 | 区公安分局 | 治安管理大队 | 8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171 | 11130300000368454N-xk-012-0000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 企业 | 区公安分局 | 网络安全保卫大队 | 20日 | 不收费 | |
172 | 11130300000368454N-xk-013-0000 | 户口迁移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主席令公布)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 公民 | 区公安分局 | 治安管理大队 | 材料合格当即办理 | 不收费 | |
173 | 11130300000368454N-xk-014-0000 | 普通护照签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2006年4月29日主席令第50号)第四条:普通护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 第五条:公民因前往外国定居、探亲、学习、就业、旅行、从事商务活动等非公务原因出国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 第十条:护照持有人所持护照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护照签发机关申请护照变更加注。 第十一条:护照持有人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普通护照在国内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 | 个人 | 区公安分局 | 出入境管理大队 | 十五日 | 200元/本,加注20元/次。 | |
174 | 11130300000368454N-xk-015-0000 | 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签发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第三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从指定的口岸通行。 第六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每次前往香港、澳门均需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的作一次往返签注。经公安部特别授权的公安机关可以作多次往返签注。 | 个人 | 区公安分局 | 出入境管理大队 | 十五日 | 100元/本,一次有效签注20元/次,短期(不超过一年)多次有效签注100元/次。 | |
175 | 11130300000368454N-xk-016-0000 |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签注签发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7日国务院令第93号,2015年6月14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 第六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的旅行证件系指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第二十五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实行逐次签注。签注分一次往返有效和多次往返有效。 | 个人 | 区公安分局 | 出入境管理大队 | 十五日 | 30元/本,一次有效签注20元/次。 | |
176 | 111303000003684-xk-54N-0000 |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九条: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二)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企业 | 区公安分局 | 治安管理大队 | 当天 | 不收费 | |
177 | 11130300000368454N-xk-017-0000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19号)等消防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 区消防大队 | 消防大队 | 资料齐全、符合受理范围的,市级以上重点工程,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其它工程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建设工程,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 | 不收费 | |
178 | 11130300000368454N-xk-018-0000 | 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19号)等消防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 区消防大队 | 消防大队 | 资料齐全、符合受理范围的,市级以上重点工程,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其它工程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验收意见。 | 不收费 | |
179 | 11130300000368454N-xk-019-0000 | 公众聚集场所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第八、九条以及相关的消防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 区消防大队 | 消防大队 | 消防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派员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申请拟投入使用、营业的场所进行消防安全实地检查。自检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同意的制发《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不同意的制发《不同意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决定书》。 | 不收费 | |
180 | 000000007777050850-xk-001-0000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修订案)第五十五条 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上申请新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在办理农用土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申请人持本村村民身份证明和户口本、占用土地权属证件原件、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意见、住宅设计方案等有关材料,向新宅基地所属的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二)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三)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自己原有的宅基地上建设住宅,不得超出原有宅基地四至范围,不得妨碍相邻权利人利益,需持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意见、住宅设计方案等资料,向所属的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按照规定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前款和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所称的住宅设计方案应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公布,由村民自主选定;也可以由村民提供住宅设计方案或者委托设计人员参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住宅设计方案进行设计。 |
建设单位、个人 | 区规划分局 | 村镇建设规划股 | 15个工作日 | 无 | |
181 | 000000007777050850-xk-002-0000 |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 建设单位 | 区规划分局 | 区规划分局工程规划股 | 7个工作日(在提供资料齐全并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的情况下 | 无 | 政府投资项目、区属重点项目、园区工业项目、园区物流项目、大型市政项目、旅游项目、旧村改造项目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为区级初审转报行政许可事项,其他项目我区无审批权。 |
182 | 000000007777050850-xk-003-0000 | 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十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 区规划分局 | 区规划分局工程规划股 | 7个工作日(在提供资料齐全并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的情况下) | 无 | 政府投资项目、区属重点项目、园区工业项目、园区物流项目、大型市政项目、旅游项目、旧村改造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为区级初审转报行政许可事项,其他项目我区无审批权。 |
183 | 000000007777050850-xk-004-0000 | 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 区规划分局 | 区规划分局工程规划股 | 20个工作日(在提供资料齐全并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的情况下) | 无 |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为区级行政许可事项;政府投资项目、区属重点项目、园区工业项目、园区物流项目、大型市政项目、旅游项目、旧村改造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为区级初审转报行政许可事项,其他项目我区无审批权。 |
184 | 11130300000368454N-xk-001-0000 |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36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 一般纳税人 | 区国税局 | 征收服务分局 | 20日 | 不收费 | |
185 | 11130300000368569W-xk-001-0000 | 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 个人 | 区国土分局 | 第二国土资源管理所 | 20个工作日内 | 不收费 | |
186 | 11130300000368569W-xk-002-0000 | 临时用地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个人 | 区国土分局 | 第二国土资源管理所 | 20个工作日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使用期为1年的,按征地区片价综合地价的10%给予补偿;使用期为2年的,按征地区片价综合地价的20%给予补偿。 | |
187 | 11130300000368569W-xk-003-0000 | 在非耕地上取土审核 |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取土应当首先安排使用非耕地,确需使用耕地的,应当限定取土深度,保留耕作层的土壤,并依法进行复垦。 在非耕地取土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确需使用耕地取土的,取土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取土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取土补偿合同。 农村村民因生产和建设需要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取土的,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指定的非耕地上取土;确需在耕地上取土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
企业、个人 | 区国土分局 | 征地办公室 | 20工作日 | 不收费 | |
188 | 11130300000368569W-xk-004-0000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第二十三条:……(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个人 | 区国土分局 | 土地管理股 | 2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哪级政府立项,哪里预审 |
189 | 11130300000368569W-xk-005-0000 | 占用防洪规划保留区内土地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第十六条 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该规划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规划保留区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应当公告。 前款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前款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防洪规划确定的扩大或者开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地区核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适用前款规定。 |
申请占用防洪规划保留区内土地的单位或个人 | 区国土分局 | 土地管理股 | 不收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