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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岸检查检验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2-11-20 信息来源:河北机构编制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口岸查验监管工作实际,加强机构编制管理,保障口岸的有效运转,促进对外开放,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有关部门派驻地方的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出入境边防检查和承担口岸查验职责海事机构(以下简称口岸查验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包括:

  (一)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

  (二)机构的职责界定、隶属关系改变和管辖区域调整;

  (三)编制的核定和调整。

  第三条 口岸查验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要与国家口岸发展规划相适应,按省级行政区域和口岸查验机构系统统筹研究,突出重点,动态管理,做到既把好国门、提高通关效率,又严格控制机构编制、降低行政成本。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四条 口岸查验机构的设置要控制总量、科学布局、优化结构,体现集约化、专业化的发展方向。

  第五条 国家口岸发展规划确定的新开放口岸,可以设立查验机构;扩大开放口岸原则上不新设查验机构,其新增查验任务由该口岸现有查验机构承担。

  第六条 在国家未批准设立口岸的地区应严格控制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设置;确需设置的,应当是进出口业务集中地,而且在距离相邻同类机构、管理幅度等方面符合相关要求。

  地市级行政区域内已设有查验机构的,不再单独新设同类机构。

  第七条 各口岸查验机构国务院主管部门可根据查验监管工作的需要,设置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办事处和边防检查分站等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设置要明确标准、科学规划。派出机构不单独核定编制,所需编制由各口岸查验机构国务院主管部门确定,在本系统编制总量内调剂解决。

  第八条 各直属查验机构的内设机构应精干设置,一般控制在12个以内,业务量大、门类齐全的沿海直属查验机构的内设机构可适当增加,最多不超过15个。机关党的工作机构和纪检监察工作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设置。

  第九条 新设口岸查验机构的规格要与所承担的职责任务相适应。名称应当规范、明确,与其实际业务管辖范围相匹配。

  第十条 鼓励同一行政区域内同一层级口岸查验机构实行合理调整与合并,减少管理环节,促进业务流程的优化。

  第十一条 自国务院批准开放之日起满3年仍未开通使用或开通后3年内主要业务指标未达到国家口岸主管部门确定的最低标准的口岸,其查验机构应当进行相应的调整或整合。

  在国家未批准设立口岸地区设置的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其监管的主要业务自批准成立之日起满3年未达到最低标准的,应当进行相应的调整或整合。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二条 口岸查验人员编制按工作岗位分为一线执法岗位人员编制和综合管理岗位人员编制。口岸查验人员编制要与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严格控制、科学核定,重点保障一线执法岗位。口岸查验机构一线执法岗位人员编制不得低于其编制总量的80%

  第十三条 口岸查验人员编制的核定,根据沿海、沿边、内陆地区,水运(海港、河港)、陆运(铁路、公路)、空运口岸等不同类型,以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或本系统内同类型业务最大的查验机构人员所承担工作量的平均数为依据,结合口岸主要业务指标的预测量或实际增幅进行测算,同时统筹考虑科技手段应用水平、区域内的执法环境、查验业务的区域集中度等因素,对测算出的数值进行合理修正后,确定需核定的人员编制。

  对于规模较小、业务量较少但又需要对外开放的口岸,可按保障口岸业务运行所必需的基本编制配备。

  第十四条 各口岸查验机构的空余编制,可在省级行政区域内调剂使用,保障一线执法岗位。

  各省级行政区域内口岸查验人员空余编制比例连续3年超过10%,应当对空余编制进行跨行政区域的统筹调剂。在空余编制未被调剂之前,该省级行政区域内的查验机构不得申请新增编制。

  第十五条 对省级行政区域内口岸的主要业务指标连续3年增幅较大,查验任务较重、人员紧张的口岸查验机构,可以适当核增编制。核增的编制主要用于一线执法岗位。

  对条件艰苦、管控任务较重地区的口岸查验机构,核定人员编制时,予以适当倾斜。

  第十六条 自国务院批准开放之日起满3年仍未开通使用或开通后3年内主要业务指标低于国家口岸主管部门确定的最低标准的口岸或关闭口岸的,其查验机构人员编制应予核减。核减的编制优先用于本省级行政区域内新开放或扩大开放口岸,以及业务量大、人员紧张的查验机构;如仍有剩余,可由各口岸查验机构国务院主管部门在本系统内进行调剂。

  两个或两个以上口岸查验机构合并,应当对已有编制予以统筹优化,核减综合管理岗位人员编制,用于一线执法岗位人员编制。

  第十七条 各直属查验机构的领导职数,按每个机构4名(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13副,职业制出入境边防检查机构22副)核定系统总额,其主管部门可结合本系统实际情况在总额内调配使用。对少数管理幅度较大,人员较多,业务齐全的直属查验机构,其领导职数经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在总额外适当增加。

第四章 审批程序及管理权限

  第十八条 口岸开放或扩大开放涉及的查验机构和编制事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随口岸开放或扩大开放报件一并提出,国家口岸主管部门在审理时,对涉及口岸查验机构编制的有关基础数据和材料进行审核,统筹考虑查验机构编制核定因素,商各口岸查验机构国务院主管部门后提出建议,会签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九条 上级口岸查验机构不得随意挤占下级机构的编制。由下级向上级口岸查验机构调剂编制的,应当由其国务院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其他系统内编制调剂事项,由其国务院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之外的口岸查验机构编制调整事宜,由各直属查验机构提出,经其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核,征求口岸查验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规定办理。

第五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口岸查验机构国务院主管部门应在每年3月底前向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其上一年度各级口岸查验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情况,具体内容包括机构、编制、领导职数、实有人数等。

  第二十二条 经国务院、中央编委批准的口岸查验机构和编制方案,各口岸查验机构国务院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并落实到位,确保口岸正常运转。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事项的,按照机构编制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现役制出入境边防检查机构的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的确定,按现役部队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承担口岸查验职责的海事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办法,根据本办法确定的原则和要求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解释,并根据口岸查验监管工作的需要适时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7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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