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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县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 2015-01-16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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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县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和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赋予其某项权利、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县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进行统一管理。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县人民政府的《目录》。

行政审批的实施、监督和公开等应当以《目录》为依据,未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实施。

第四条  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应当遵循便民、公开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部门是本级《目录》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目录》管理机构),负责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的组织清理、规范实施、动态管理、编码以及《目录》的编制、更新、信息共享、考核评估等工作,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公布《目录》。

监察机关负责本级《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情况的行政监察工作。

综合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纳入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和相应配套服务事务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六条  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明确事项名称和代码、审批依据、实施机关、审批程序、审批条件、申请材料、审批期限等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

涉及收费的,应当明确收费依据和标准;涉及前置审批的,应当明确前置审批机关。

第七条  《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目录》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加、调整和变更等变化情况,及时更新和公布《目录》。

第八条  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设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只作出原则性管理要求,未设定行政审批的,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第九条  法律、法规新设立的行政审批事项自法律、法规施行之日起自动纳入《目录》的内容。

行政审批事项增加的,实施机关应当在有关依据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向《目录》管理机构提出纳入《目录》的意见,并明确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

第十条 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调整或者变更:

(一)设定依据已经被废止或者修改,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已经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的;

(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额度和指标限制或者涉及公共资源配置、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事项,可以利用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专营权转让、租赁、承包等市场机制和其他方式进行管理的;

(三)通过制定标准、质量认证、事后监管等其他管理方式可以达到管理目的;

(四)涉及多部门、多环节审批且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可以由一个部门承担的,或者同一部门内行政审批事项的条件和要求相近可以有效整合的;

(五)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下级行政机关可以实施,可以下放管理层级的;

(六)由下级行政机关负责检测、检验,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发证的事项,可以下放管理层级,或者可以交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的;

(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八)其他应当予以调整或者变更的情形。

第十一条 实施机关拟调整或者变更《目录》中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向《目录》管理机构提出调整或者变更的意见,并明确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目录》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监察、法制等部门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变更法律、法规和规章未明确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的行政审批的,《目录》管理机构会同监察、法制等部门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

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事项,应当按照权限报有权机关决定。有权机关不同意调整或者变更的,行政机关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事项设定依据已经被废止或者修改的,实施机关应当在有关依据被废止或者修改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目录》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调整或者变更的,《目录》管理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纳入管理系统,并更新公布《目录》。

第十四条 对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应当制定标准化实施办法,但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更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不得将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审批环节、步骤等拆分实施。

实施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督管理,并建立退出机制。对已经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需要强化后续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制订后续监督管理办法,但不得变相实施或者上收行政审批。

标准化实施办法和后续监督管理办法应当报同级《目录》管理机构备案。

标准化实施办法和后续监督管理办法的规范,由《目录》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逐步建立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系统,实现对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调整或者变更的过程和结果的信息化管理。

第十六条 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需要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事项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目录》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监察、法制等部门定期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需要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事项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加、调整或者变更等提出意见、建议,或者进行投诉、举报。

《目录》管理机构和实施机关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件地址等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来源:邯郸县编办
责任编辑:邯郸县编办